金桥法谈 | 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份,如何另辟蹊径取得分红
廖定军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由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类型相关法律一直没有出台,农村范围内法律制度经常与现实情况产生冲突,难以化解。作为律师,只能通过巧妙的设计,使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能够得到支持。
01
基本案情
广州市黄埔区某村某经济社社员黄老太于2005年去世,遗留200股社区股。黄老太有四位子女,同时也是本案法定继承人刘A、刘B、刘C、刘D。女儿刘B与刘C早已因为结婚将户口迁出本村。儿子刘A、刘D与黄老太户口同在本村本社。由于多年以来,黄老太一直与刘A共同生活,又是在同一户,所以在黄老太去世以后,黄老太所持有的200股分红一直由刘A收取。直到刘D于2014年向经济社提出异议,经济社将相应股份分红进行冻结。
时间来到2020年年末,因为黄老太名下200股分红一直没有再发放过,分红款已累计将近10万元。而刘A、B、C、D四人对于分红如何分配,分成两派:一边是A、B、C三人,他们认为分红款就应该都分给刘A,因为刘A是黄老太的大儿子,而且生养死葬全部都是刘A负责的;另一边是刘D,刘D认为B、C二人是外嫁女,没有权利继承黄老太的分红,因此分红应该由刘A和刘D二人平分。
02
实务分享
双方争持不下,刘A、刘B和刘C找到本所关欣律师和廖定军律师。在了解案情以后,律师通过案例检索,了解到在同一个村社,曾经有户口已迁出的“外嫁女”向法院主张要求继承股份,最终被法院根据经济合作社章程予以驳回。而黄老太所在经济合作社2004年的章程当中明确规定了,继承股份必须具有社员身份。
根据公司法和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逝世,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相应的股份,若公司章程中约定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却不同意的,则需要将相应股份对价支付给继承人。
上述规则在本案当中行不通,因为经济合作社不属于公司,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经济合作社章程当中也没有约定如何补偿其他无法继承社区股的继承人。
关欣律师、廖定军律师别出机杼,想到了只分割分红的方式办理本案,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推理:经济合作社股权之所以需要继承人具有社员身份逻辑在于,股权除了是分红的凭证以外,还是选举权的凭证,因此章程中规定需要社员身份。但是股权衍生的分红却完全是单纯的经济收益,完全可以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的遗产。尤其是经济合作社章程还规定了,股权固化以后不增不减,实质上要求继承的社员也很少。
接受委托以后,律师为刘A、刘B、刘C的代理人,起诉要求继承已被经济合作社冻结的股份分红,同时把经济合作社列为第三人。最终刘A、刘B、刘C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黄老太名下200股衍生的分红由四人平分。
供稿 | 廖定军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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